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94,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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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蔡明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74-M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真意係不服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移送本院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案件,苟有異議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認受處分人之後繫屬聲明異議之案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業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蔡明村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裁定將「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之原處分撤銷,改罰異議人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其餘異議駁回,嗣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5 月7 日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8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0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明異議全卷查明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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