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9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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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莊志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府城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其所有車牌號碼5W-096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0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南縣台20線13.9公里新化路段時,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後逕行舉發,嗣府城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向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志強(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設於取締處前方600 公尺處,與一般大眾認知警示標語設於取締處前方100 公尺處明顯不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距取締處前方600 公尺處標示,與明顯標示之要件不符,況且一般大眾開車時仍應以注意車前狀況為第一優先,當看到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時,即減速慢行但不應眼睛只盯儀表板看有無超速,故本案距取締處前方600 公尺為標示,此距離已足夠使駕駛人失去戒心而沒緊盯著儀表板看有無超速,屬於隱匿性執法,據此,本案執法程序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一般大眾認知,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5W-096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1月20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南縣台20線13.9公里新化路段時,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其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上開規定係因考量政府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而係欲透過此舉而促使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並避免有遭民眾詬病為「偷拍」之執法方式。

又按駕駛人開車應遵守交通速限,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自不因上開條文之增訂而有所減輕,亦無所謂「該標示100 公尺外不會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任意超速之信賴利益可言,是以執法單位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

至於該標示與科學儀器間之最遠距離應若干?並無明文,依上開立法意旨,既係敦促駕駛人遵守速限規範以達行車安全之目的,則此法無明文部分,自得委諸道路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

查異議人固辯稱本件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設於取締處前方600 公尺處,與一般大眾認知警示標語設於取締處前方100 公尺處明顯不同云云。

然依上開取締地點至警告標誌設置地點距離600 公尺,兩點間之行車時間以本路段最高時速60公里計算亦僅需約36秒,若以上開駕駛人當時車速84公里計算,行車時間更僅需25.7秒,衡情應係駕駛人可合理預期前方有測速科學儀器之適當距離,自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

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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