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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晏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晏誠於民國99年11月30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5W-73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路與該路616巷路口處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但以本件違規地點係單向路口,鮮少有車輛出入,警方於此車輛很少之巷口攔查,不尋常且不合乎常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11月3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僅辯稱本件違規地點為單向巷口,鮮少車輛出入,員警在此攔查不合常理云云。
惟查,路口是否需設置有道路交通號誌,係經過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車流量及當地車輛出入之安全性等情況作出整體考量,主管機關既基於其專業判斷而在該路口設置交通號誌,則一般用路人自應遵守該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員警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之地點,本可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對於各個設有交通標誌、號誌之地點進行交通稽查勤務,此亦屬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職務範疇,故員警對於本件設有交通號誌之地點進行交通稽查,實無不妥之處,是異議人所辯,洵非可採。
準此,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本院亦查無其他影響舉發程序之瑕疵存在,則原處分就此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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