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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文賢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7月28日下午5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魯味店飲用啤酒5至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7月28日下午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5455-WN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吉路及本原街2段106巷口處,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向行駛,致自後追撞由施昭列所駕駛暫停在該路邊機車道旁之車號7J-8815號自小客車,施昭列因此受有頸椎痛、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文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施昭列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料,陳文賢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繼續往前方海佃路方向行駛,適有黃浲嘉(施昭列之夫)與徐延佑在現場目擊車禍情形,其二人迅速跑步追趕約200公尺後,在本原街2段84號前將陳文賢攔下,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陳文賢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文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昭列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賢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昭列於警偵訊中及證人黃浲嘉、徐延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施昭列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被害人施昭列之傷勢,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施昭列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施昭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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