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訴,1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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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秀雲於民國99年9月1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VHW-716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賢街設有閃光黃燈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適有王瑞華駕駛車號RV3-461號輕型機車沿長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雙方因有上述之過失,而發生碰撞,王瑞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

周秀雲於肇事後,先向王瑞華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全部賠償金額,或帶王瑞華至周秀雲住處,惟遭王瑞華拒絕並告知要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周秀雲即稱:「叫警察來做甚麼,警察過來會開罰單」等語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將王瑞華送醫,旋即逕行駕駛機車逃逸,嗣經王瑞華報警並由警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秀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秀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瑞華於警偵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受傷,雖有下車查看,惟在聽聞對方欲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後,竟因害怕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而逕行駕車逃逸,未將被害者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已與被害人王瑞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以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王瑞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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