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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EEBPHUD.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7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KLEEBPHUDSA KRISANAPHONG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LEEBPHUDSA KRISANAPHONG(下稱中文譯名那朋)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99年8 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鄭如評所有之車牌號碼UL-569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區○○路○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正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那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吳朱娟騎乘車牌號碼OEE-067 號重型機車沿文賢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朱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2 ×2 公分)、右大腿皮下瘀青(6 ×7 公分)、右踝外側、左足第5 趾及雙肘挫傷等傷害。
詎那朋於駕車肇事致吳朱娟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朱娟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亦未報告警察機關待警方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
嗣經警於肇事地點尋獲上開逃逸車輛遺留之車牌,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朱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那朋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朱娟指訴情節相符(詳警卷第9 頁及第1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6 幀、監視器擷取照片3 幀在卷(詳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0頁及偵卷第17頁)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係轉彎車竟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應無疑義。
再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那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疏未讓轉彎車先行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隨即離開肇事現場,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諸被告係外國人,入境工作迄今約3 年餘,對我國法律之瞭解未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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