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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增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增楠於民國98年3 月3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JT-212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984 之1 號前時,不慎與同向由陳建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X2-432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建輝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增楠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陳建輝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逕行逃逸。
嗣有路人王世賢見狀記下林增楠上開輕型機車之部分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增楠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VJT-212號輕型機車,行經文賢路984 之1 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陳建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本件應係陳建輝飲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伊僅係恰巧騎車經過該處,與陳建輝受傷無關,伊騎車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VJT-212 號輕型機車與同向由陳建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X2-432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王世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和我朋友在餐廳外面等人,聽到碰一聲,我看到對面馬路上有2 台機車,2 個人倒在地上,離快車道較近的那位,起身扶起機車,就迴轉從我們前面經過,後來牛肉湯的老闆就喊說,你撞到人怎麼就要走了,那人說是對方撞他的,然後就離開了」、「我當天晚上7 、8點在事故地點對面馬路上等人,聽到有碰一聲,我轉頭看見2 部機車倒在地上,之後一名男子牽起他的機車,就騎機車要離開,旁邊有人跟他說你撞到人怎麼可以離開,該男子回答說是對方騎車撞他的,之後就騎機車逆向騎走」、「當時有提供車號給警察,但有一個字母看不太清楚」、「我是聽到聲音,才馬上轉頭,當時我跟朋友在外面聊天,一轉頭看到有兩台機車倒地」、「(檢察官問:車子倒地之後,有無看到有一部機車離去?)有,他迴轉到我所站立之車道,往他來的方向走」、「(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或看到有人阻止該機車離去?)該牛肉湯老闆有說你撞到人你還要走,但是只是用喊的,沒有阻止」、「(檢察官問:離去之機車騎士,有無說什麼話?)他回應說『是他撞我的』」、「(檢察官問:是否確定該離去之機車騎士如此回應?)是的,他說『是他撞我的』」、「(檢察官問:賣牛肉湯老闆之位置離你多遠?)三公尺左右」、「(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跟警察說你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是的,但是漏掉壹個字」、「(審判長問:你為何會記下車牌?)該車迴轉我才記下車牌」、「(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親耳聽到該迴轉之機車騎士說是他撞我,不是我撞他?)是的,我有親耳聽到」等語(詳99年度偵緝字第913 號偵查卷第46頁、98年度偵字第12331 號偵查卷第17頁正背面及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及證人吳三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當天晚上7 、8 點在店內,聽到有人喊說有車禍,我出來看,看到一輛機車倒在地上,地上倒著一個人,有一個男子牽機車要騎走,我們有跟他說你撞到人怎麼可以離開,他回答說他是被撞的,跟他沒關係」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2331 號偵查卷第17頁)明確,而被害人陳建輝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乙份在卷(詳99年度偵緝字第913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42頁)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共11幀在卷(詳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 頁至第12頁)可按,堪信被告確有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證人王世賢及吳三寶之歷次證述並無齟齬之處,且其等二人距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位置約僅有5 、6 公尺遠(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距離甚近,另該路段商店林立、光線明亮,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應無因距離過遠或視線不清而誤認之可能。
再者,其等二人僅為單純在事故現場之路人或商家,與被告或被害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所證述情節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堪信證人王世賢及吳三寶之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
雖證人王世賢及吳三寶並未親眼目睹二車係如何發生碰撞,然由其等證述:二車均倒地,且被告於離去前猶陳稱:「是他撞我的」等語內容觀之,可見二車確有發生碰撞。
況且,被告自承看見被害人倒地後,自右邊逆向行駛到後方看被害人之狀況(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本院卷第21頁被告繪製之現場圖),倘本件被害人倒地受傷確與被告無涉,被告又何須甘冒逆向行駛之危險至後方查看被害人之狀況?故被告辯稱:二車未曾碰撞,係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云云,顯不可採。
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惟其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仍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至為顯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增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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