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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承澤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嚴承澤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UPH─261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路2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及左轉,適有馮麗芳騎承車牌號碼QP8─288號輕型機車沿中華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與嚴承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馮麗芳因而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詎嚴承澤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馮麗芳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車禍現場沿路監視錄影器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馮麗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嚴承澤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麗芳於警詢中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財圖法人奇美醫院99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
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參,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之規定,駕駛執照遭吊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足見駕駛執照遭吊銷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駕駛技術是否良否無關,是駕照遭吊銷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
被告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參,被告於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騎乘輕機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從而,被告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竟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於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左轉,誠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全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實屬嚴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又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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