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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田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清田自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南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2杯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8459-XV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南縣新化鎮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沿臺南縣新化鎮○○路(台20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79之3號前(台20線11.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林秀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H9-22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秀花之臉部碰撞同向前方由郭蓉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28-DW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鐵架後倒地,受有右側臉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小腿挫傷、踝挫傷及擦傷、眩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豈料謝清田於肇事後停車察看,見林秀花受傷,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測試謝清田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2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嗣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清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清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秀花、郭蓉蓉於警偵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2幀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易生危險不得開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459-X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林秀花人車倒地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對林秀花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林秀花達成和解,此有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33頁),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其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經推算後為每公升0.37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林秀花達成和解,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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