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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福枝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審判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福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余福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余福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為鄰居,與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於民國72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5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無法控制慾念而觸犯刑章,並審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和解書表示願原諒被告犯行等情,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復斟酌被告犯行對法益之侵害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宜附加條件,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30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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