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撤緩,1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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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豐信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豐信光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80號(96年偵字第8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緩刑3年,於97年2月4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11日犯過失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交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於99年12月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豐信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7年2月4日確定在案;

嗣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11日,因犯過失致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

(一)然查,本件受刑人豐信光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2年4月25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即99年1月22日,相距已近7年之久,且其間受刑人並無任何其他犯罪情事,此有前揭判決2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者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傷罪,與前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就犯罪之動機、手段、罪質、侵害之法益均迥然不同;

且後案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受刑人偶然之駕駛車輛之過失,致人受傷,非屬受刑人事先即意圖破壞法制、預謀犯罪之行為,況後案犯後,受刑人業已坦承犯行,有前揭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缺乏法治觀念之程度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尚不足以認定原於前案中對被告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三)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相關事證足證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認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前揭應予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情狀,故認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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