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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7月中旬某日至9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明田前因強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9年7月中旬某日至9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聲請人於後案99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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