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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水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於張水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水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8年4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4月1日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於98年6 月15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7 日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於99年12月20日確定。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9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98年4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4月1 日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於98年6 月15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7 日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甫經法院判決緩刑尚未確定前即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又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一般民眾熟知遵行,受刑人於98年5 月19日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更深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是本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26日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該案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難認已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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