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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月英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6日故意更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0年1月10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查本件受刑人黃月英因犯侮辱公務員罪,共5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0號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6日故意更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0年1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經本院核閱無誤。
審酌受刑人先後6次犯罪均係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參以受刑人不思警醒言行,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1個月內,又犯下相同性質之犯罪,顯見受刑人嚴重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經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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