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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受刑人林文欽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年底因故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經貴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2月9日間,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年底因故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前述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又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2案之判決資料及卷證內容可知,被告後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28號),後因再犯前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 5號判決已就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之後案加以斟酌,並以:念被告家境貧寒,且其為極重度器障(腎)者,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被告經本件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服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等為由,宣告緩刑2年。
則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誤。
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之判決資料結果。
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已將後案犯罪、處遇之情形列入考量;
則受刑人後案之犯行,雖經本院為上開判決確定,惟前案中宣告緩刑時審酌之情況既未改變,如僅因嗣後後案之判決於緩刑期內確定乙節,即由本院審酌是否撤銷原緩刑之諭知,無異變相審查原緩刑諭知是否適當,而非審查受刑人前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實非允洽。
尚難因此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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