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撤緩,2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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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簡字第1601號(99年營偵字第85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7日及99年12月28日書面通知,該員均未到案,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正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㈡、受刑陳正偉人似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共計4次未依指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其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23日、100年1月17日等情,此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30日南檢欽護觀字第61386號、99年10月15日南檢欽護觀字第65100號、99年10月27日南檢欽護觀字第67828號、99年12月28日南檢欽護觀字第81057號函在卷可參。

惟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先後上開二次核發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10月12日下午14時及同年月26日下午14時至該署報到之通知函,分別於99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5日寄往受刑人戶籍地即臺南市○市區○○里○○路54號及居所地即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334號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然上開2次通知函竟遲至99年10月6日及同年月20日、21日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及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中梧分駐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護勞字第120號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度執聲字第184號執行卷宗第6、8、9頁)3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第1、2次通知自通知書寄存之日起至通知書記載受刑人應報到之時間,期間均未逾10日,從而,前開命受刑人於99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下午14時報到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而無從歸責於受刑人。

又該署觀護人於99年11月23日受刑人逾期未至該署接受緩起訴義務勞務之指定後,旋於同年12月28日發文第2次告誡受刑人,應於100年1月17日至該署報告,惟觀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84號執行卷宗資料,並無該次99年12月28日南檢欽護觀字第81057號函之送達證明書,是該次告誡函是否合法送達,亦非無疑。

從而,受刑人未依指示報到僅有1次,本院依職權審此等情形,核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認係「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有間,自難認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之情事,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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