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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玉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玉男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玉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一○○年一月二十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玉男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在案。
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年一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不知悔改,另故意再為犯罪型態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受刑人受前案刑事偵審後仍未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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