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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添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並應與黃正強連帶給付蕭全成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蕭全成3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乃受刑人並未依判決與黃正強連帶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添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與黃正強連帶給付蕭全成82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9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蕭全成3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9年11月16日確定。
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100年2月10日止,均未依前揭判決所載之緩刑條件按時清償被害人,有被害人訊問筆錄可參,堪認受刑人自始即無依緩刑條件清償被害人之意。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無視法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自判決確定後未曾給付被害人任何一期款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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