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撤緩,2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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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嘉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一號(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十號),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確定。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又故意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並於一百年二月八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再次漠視法令,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顯然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深自反省、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受刑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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