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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德泉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方詩涵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98年11月19日確定。
茲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4月24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其又未於前揭判決指定之期限內支付7萬元與被害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方詩涵支付7萬元,並於98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4月24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內容向被害人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附緩刑負擔之目的無法遂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又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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