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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道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3號、第4774號、第5152號、第5357號、第6560號、第6632號、第8759號、第8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0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97年3月20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8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5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0年2月17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7、8月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0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97年3月20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8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5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固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審核上開2案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於犯罪時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見該案判決),故由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共10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97年3月20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8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6日確定,且其亦於97年3月19日支付國庫1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意,尚能知錯並接受法律制裁。
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後案,而於緩刑期間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但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係因受刑人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相關事證足證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認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前揭應予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情狀,故認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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