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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保助字第29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堯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99年10月起迄今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分別於99年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13日發函告誡,並於100 年1 月7 日訪視,其仍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另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復有明文。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士林地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於99年4 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經傳喚報到情況不穩定,經多次告誡亦無法改善,其情形如下:99年10月6 日未到,告誡通知99年10月27日來署報到;
99年10月27日未到,告誡通知99年12月1 日來署報到;
99年12月1 日未到,告誡通知99年12月29日到署報到;
99年12月29日仍未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各3 份在卷可稽。
又觀護人於100 年1 月7 日訪視受刑人,該員表示伊有機會前往大陸工作,但要長期居留,因受限於保護管束之規定而無法前往,對此感到很不便,亦堅持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盡快執行本刑而易科罰金,恢復自由生活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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