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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9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進文前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7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於100年2月9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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