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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進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預備殺尊親屬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九間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應可認定。
茲審酌受刑人前因犯預備殺尊親屬件經判處罪刑,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後,當謹言慎行,端正自身,詎於緩刑期內,竟故意再對其家人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視法律為無物,毫無悛悔之意,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
從而,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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