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100,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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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逸
李凱益
卓冠儒
卓朕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逸、李凱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冠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朕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凱益、吳俊逸於民國99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文賢街口,與同為機車騎士之卓冠儒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均心生不滿。

李凱益、吳俊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追打卓冠儒,卓冠儒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反擊毆打李凱益、吳俊逸,惟卓冠儒害怕不敵,乃逃至其父卓朕鴻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837號之「一田牛肉湯店」,李凱益、吳俊逸亦追至該店前,卓朕鴻見李凱益、吳俊逸到自家店前理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凱益,李凱益、吳俊逸復承繼前開傷害之犯意,由李凱益出手毆打卓朕鴻、吳俊逸出手毆打卓冠儒,卓冠儒則承繼前開犯意徒手毆打吳俊逸,最後導致卓冠儒受有左上臂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卓朕鴻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雙手挫傷、背部擦傷、左大腿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吳俊逸受有雙肘挫傷之傷害;

李凱益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逸、李凱益、卓冠儒、卓朕鴻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逸、李凱益坦承犯行,被告卓冠儒、卓朕鴻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吳俊逸、李凱益互相毆打之事實,惟被告卓冠儒、卓朕鴻均辯稱:渠等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毆打對方等語。

㈠、上開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逸、李凱益、卓冠儒、卓朕鴻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2頁、偵卷第4-6、15-17頁),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生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堪佐(依序見警卷第23 、27、31、36頁),是此部分傷害事實至為明灼。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被告卓冠儒因行車與被告吳俊逸、李凱益發生糾紛,被告卓朕鴻又見被告吳俊逸、李凱益至自家店前理論,因而心生不滿,故分別出手毆打吳俊逸、李凱益乙節,經被告卓冠儒供稱:我們扭打在一起,我出手打被告吳俊逸、李凱益的頭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吳俊逸、李凱益則分別證述:當時我們只是要問卓冠儒在飆什麼車,結果他父親卓朕鴻就衝出來毆打我們,根本沒有勸阻、在店外扭打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頁)、當是因為卓冠儒騎機車時,緊急煞車,差點害我們發生車禍,所以我們就追卓冠儒到他店門口,卓冠儒的父親卓朕鴻就衝出來毆打我和吳俊逸,所以我和吳俊逸就還手、根本沒有勸阻、我有看到卓冠儒出手毆打吳俊逸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查卷第6 頁)明確,顯見被告2人對於吳俊逸、李凱益是有積極侵害行為,已非單純因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況且,被告2人與吳俊逸、李凱益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在被告卓朕鴻之店門口,依此,被告2人只需儘速進入住處,拉下門戶排除吳俊逸、李凱益繼續毆打之行為,並非難事,然被告2人仍出手毆打吳俊逸、李凱益,造成吳俊逸受有雙肘挫傷之傷害、李凱益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2人當時處於憤怒下施力反擊之強勁,益徵被告2 人並非係單純之防衛行為,而係積極之傷害行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即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當無阻卻違法可言。

再者,被告卓朕鴻雖質疑被告吳俊逸提出之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力,然被告並未積極舉證該診斷證明書何處造假,何況該診斷書僅載被告吳俊逸受有雙肘挫傷(見警卷第31頁),依渠等供述互毆之情況,被告吳俊逸受有雙肘挫傷與一般事理並無違誤,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卓冠儒、卓朕鴻因與吳俊逸、李凱益互毆而互相受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俊逸、李凱益、卓冠儒、卓朕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吳俊逸、李凱益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卓冠儒、吳俊逸、李凱益因行車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卓朕鴻為卓冠儒之父亦不知以長輩身份理性解決問題,竟互毆成傷,均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能取得對方之宥恕,亦未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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