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10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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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淵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7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程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程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02號、94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

復因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050號、94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㈠99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鹽水區後厝26號之5前之路旁,所拾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上開證件均係林耀聖所有,林耀聖原將證件置放於其皮夾內,99年10月16日19時許,林耀聖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2Q-1286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126 -3號前遭不詳之人破壞入內行竊,林耀聖置於車內之皮夾遭竊取後,皮夾內之證件再遭不詳之人棄置該處),詎許程淵為掩飾其已遭通緝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欲供己日後遇警盤查身分時使用。

㈡另於99年11月16日夜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之「藍語網咖」前,明知綽號「阿全」之男子所持有之行李箱1只(內有泳褲、桌球拍、鞋子、襪子、帽子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李箱係邱志源所有,邱志源原將上開行李箱置於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6960-UK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自用小客車嗣於99年11月15日18時許至同年月16日7時前之某時,遭不詳之人破壞入內行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阿全」購買上開行李箱。

㈢嗣於99年11月18日7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南市鹽水區後厝26之1號前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之物,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訊之被告許程淵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許程淵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4、8、9頁,偵卷第31、32、38、39、54頁,本院卷第21、23、25頁),核與被害人林耀聖、邱志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共7張等物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至17、34至40、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貫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其前犯有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甫於95年12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損失,並故意購買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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