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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珊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0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林珊、林威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林珊、林威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所持螺絲起子、剪刀、扳手、一字起子,既可拆解被害人歐月霞位於臺南市○○區○○街378巷90號住處內之冷氣機、馬桶水座、衣櫃、書桌等物,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吳林珊、林威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吳林珊、林威辰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持工具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歐月霞已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請求撤回告訴狀(99年度偵字第12208號卷第54頁)可憑,暨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均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二人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扳手、一字起子,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均稱於上揭歐月霞住處取得,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威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歐月霞已表示不予追究,檢察官並於起訴書內載明請求本院對被告林威辰予以宣告緩刑;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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