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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郭明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6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進財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天后宮廟埕菜市場內結識擺攤販賣青菜之已婚婦人陳素心,進而對陳素心展開追求,郭進財曾利用載送陳素心前往醫院就診之機會邀請渠至家中吃飯,陳素心雖應允至郭進財家中與其共餐,惟雙方關係亦僅止於此。
嗣後郭進財疑因追求不成,並認為陳素心刻意不接聽其電話而怒火中燒,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明知陳素心至渠家中吃飯時並未對其拍照,陳素心更未曾與渠發生性關係,卻仍虛偽杜撰不實情節,並委由其子郭明賢代為將「陳素心,不管你怎樣我會這樣做是引(按:應係『因』之誤)為妳不講清原因電話也不接也不說聲抱歉,沒關係就由你了,我心絕對不甘願所以最後一條路我只好去請徵信社查妳家,我就到妳家找你婆婆說我倆去玩還到我家煮飯菜照你相吃完飯就上床的事說給妳婆婆和兒子聽我會說清讓他們知道我們的事,你是怎麼來引誘我的,我要讓妳家庭支離破碎,這是妳自做來逼我的,我手機已修好,我們就來賭賭看。」
等預告將加害名譽之文字輸入行動電話,郭明賢基於共同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依郭進財之指示輸入完成後交還行動電話予郭進財,再由郭進財將載有上開文字之簡訊於99年10月13日下午5時47分許,自渠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發送至陳素心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致陳素心因而心生畏懼,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進財固不否認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發送給告訴人,惟辯稱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只是希望藉此讓告訴人出面將事情說清楚,不知道這樣會觸犯恐嚇罪;
對於是何人將簡訊內容輸入在行動電話中,先則供稱自己不會輸入簡訊,是拜託被告郭明賢輸入後,再自行發送,嗣後於本院則改稱,是自己輸入,只有眼睛不舒服或是不會的字,才拜託郭明賢,事情都與郭明賢無關等語;
被告郭明賢則不否認有受其父即被告郭進財之拜託,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輸入於郭進財之行動電話後,交由郭進財發送,惟辯稱自己連簡訊傳送的對象是誰都不知道,沒有恐嚇之犯意,再者,自覺簡訊內容有恐嚇的嫌疑後,曾勸阻被告郭進財不要發送,但被告郭進財仍執意發送,自己確實沒有恐嚇之犯行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郭進財及郭明賢於警、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部分自白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及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郭進財自承發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郭進財所發送之簡訊究竟是由何人輸入行動電話乙節,訊據被告郭進財於警詢曾供稱:『(問:陳素心所提供之簡訊內容:「要讓妳家庭支離破碎等」該簡訊是否為你所傳給陳素心?)是我叫我兒子傳的』;
被告郭進財於偵訊中則供稱:「(問:簡訊何人打的?)我不會傳簡訊我叫我兒子打的,我兒子叫我不要傳,但我很生氣,我傳出去,但我是無心的」等語。
是以,從被告郭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簡訊內容,應該是被告郭進財拜託郭明賢所輸入。
就此部分,被告郭明賢於警詢亦坦承:「簡訊內容是我父親以紙條要我製作,我製作完後由我父親郭進財發出簡訊」、「因為我父親拜託我,我為了要應付他所以幫他製作簡訊」等語;
嗣被告郭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有幫我父親寫一部分的簡訊,但我不知道這有恐嚇的問題」等語,顯見被告郭明賢對於被告郭進財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簡訊是由被告郭明賢所輸入,並不否認,並承認在為被告郭進財輸入簡訊內容後,曾勸阻被告郭進財不要發送簡訊,顯見被告郭進財所發送恐嚇告訴人陳素心之簡訊內容,確實是被告郭明賢所輸入。
被告郭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雖一再否認被告郭明賢涉案,並供稱:「他(指郭明賢)只有打幾個字,因為我的眼睛看不太清楚,有請他幫我打。
小孩子沒有前科,我不知道這樣會害到他。
我有叫他打幾張,因為我不會打,眼睛看不清楚。」
等語,然而被告郭明賢已坦承為被告郭進財輸入見訊內容,且輸入之方式為被告郭進財口述,被告郭明賢輸入,足見被告郭進財上開翻異前供所為之供述,應係本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認為其拜託兒子郭明賢輸入簡訊內容竟讓郭明賢成為恐嚇罪之共同被告,為使本無犯罪紀錄之被告郭明賢脫罪,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郭進財雖坦承發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然其所發送之簡訊內容,敘及有關「我就到妳家找你婆婆說我倆去玩還到我家煮飯菜照你相吃完飯就上床的事說給妳婆婆和兒子聽我會說清讓他們知道我們的事,你是怎麼來引誘我的,我要讓妳家庭支離破碎」等語,業據被告郭進財於偵訊中供承均非事實。
然查,杜撰與已婚婦女通姦之事,乃足以損毀已婚婦女之名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郭進財為國中畢業,被告明賢為高中畢業,均具正常智識之人,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郭進財上開簡訊之內容,預告將告知告訴人之婆婆及兒子告訴人與被告郭進財通姦等足以損毀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已致令告訴人陳素心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中說明在卷,是以,被告郭進財辯稱不知上開簡訊會有恐嚇情形,不具恐嚇犯意云云,均非事實,純屬個人事後卸責之詞。
㈣被告郭明賢辯稱,不知道簡訊要傳給誰,所以他沒有恐嚇犯意,亦屬無稽。
蓋郭明賢自承在輸入簡訊時,就知道有牽涉恐嚇的問題(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郭明賢輸入完簡訊後,供稱曾勸阻被告郭進財不要發送,顯見被告郭明賢對於被告郭進財有將簡訊發送給某人,並因此會對簡訊收受者產生恐嚇之情形,知之甚明,故而勸阻被告郭進財不要發送簡訊。
從而,被告郭明賢既知悉被告郭進財要以簡訊內容恐嚇某人,並依被告郭進財口述而輸入如上揭內容之簡訊,其雖不知被告郭進財恐嚇的對象,亦無妨於被告郭明賢與被告郭進財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郭明賢於被告郭進財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陳素心之前,雖曾勸阻被告郭進財不要發送簡訊,然被告郭進財既未聽從被告郭明賢之勸阻放棄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郭明賢之勸阻充其量僅能作為量刑時之參考,亦無解於被告郭明賢參與共同恐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進財雖僅承認有發送簡訊之事實,而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被告郭明賢雖承認有為被告郭進財輸入簡訊之事實,但亦否認有恐嚇犯意,然被告2人之共同恐嚇犯行,既據告訴人指訴詳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及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郭進財追求告訴人陳素心不成,並認為陳素心刻意不接聽其電話而怒火中燒,即以損毀婦女名譽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雖被告矢口否認係因為追求告訴人陳素心不遂而犯下此案,然告訴人於偵訊中業已明確證述,被告郭進財如何追求告訴人以及邀告訴人回家吃飯後要求發生性關係等情節,以及告訴人拒絕被告郭進財發生性關係之要求,並有意疏遠被告郭進財後,即接獲被告郭進財之恐嚇簡訊,顯見被告郭進財確係因追求不成而心生惡意,其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將事發原因歸咎於告訴人不接他的電話,並要求兒子郭明賢代為輸入簡訊內容,致使郭明賢亦身陷本案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郭明賢明知其父郭進財要求其所輸入之簡訊內容涉及恐嚇情節,竟而不思拒絕,而仍予以輸入,且事後雖曾勸阻被告郭進財不要發送簡訊,但遭被告郭進財拒絕後,仍將已輸入簡訊內容之行動電話交還給郭進財,任由郭進財發送簡訊以恐嚇告訴人,雖係因被告郭進財為被告郭明賢之父親,然愚孝之行為亦無可採。
惟本院審酌被告郭明賢雖犯後仍否認犯行,然其犯行係因受父親之拜託,在人情上難以拒絕,且事後亦曾勸阻被告郭進財不要發送簡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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