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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1391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龍家告訴被告陳昱駿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徐龍家與被告陳昱駿間業經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於100年1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徐龍家拋棄本件刑事告訴權,且此一調解書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0年1月24日核定在案,凡此均據本院調取100年度新核字第166號調解案卷查明屬實。
是依前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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