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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毅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與本院另案(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81號)為相牽連犯罪,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1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豪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毅乾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毅乾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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