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129,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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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六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油壓剪、鐵鎚、鐵鋸、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世明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二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又於九十七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四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一年十一月;

另因於九十七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在九十九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H六U─0五七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鎚、鐵鋸、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一支、破壞剪二支,至台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八六之八號對面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竊取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之電纜線共四條(各長十七公尺),得手後,駕駛該機車欲離開現場,隨即為該基地台維修工程師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遠傳電信公司之維修工程師陳志強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在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上揭油壓剪、鐵鎚、鐵鋸、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一支、破壞剪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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