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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係在高雄市旗津區○○○路541巷2號,當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涉故買贓物行為之犯罪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及證人蘇國安之筆錄在卷足參(見南縣警善刑字第09800號第2冊第261頁、第266頁、第272 頁、299頁,98年度偵字第14932號卷第61頁),亦不屬本院所轄。
從而,本院就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犯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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