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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71、13557、14035、1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理由欄所載「奇摩拍賣」更正為「露天拍賣」,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劉凡嘉、林志鴻匯款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資料交予犯罪集團成員曾明柔,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先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卡予曾明柔,為接續犯,屬於1個幫助行為。
再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幫助正犯先後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門號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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