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138,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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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雅菁在臺南市○○區○○路1段341之1號經營檳榔攤而與林玟瀞所經營之服飾店互為左右相隔之鄰居關係,2人自民國99年8、9月間即數度因垃圾處理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侯雅菁復因佔用道路、賭博等違警事件遭人舉報及冷氣機水管被惡意破壞,致侯雅菁強烈懷疑認係林玟瀞所為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9年9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檳榔攤店前辱罵林玟瀞「幹你娘」、「肖查某」(臺語)等語,又接續於該日下午8時許,以「貴賓狗」辱罵林玟瀞,足以貶損林玟瀞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玟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雅菁固不否認曾於99年9月下旬某日在檳榔攤非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罵告訴人林玟瀞「貴賓狗」一語,惟矢口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之99年9月14日當日在店門口辱罵告訴人任何話語,伊當日晚間所講的「貴賓狗」,是正巧店門口有經過一隻貴賓狗,而伊很想養一隻貴賓狗,就特別指給自己的孩子觀看,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云云。

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玟瀞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證人即告訴人婆婆劉英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當天(99年9月14日中午時)我從外面進來,看到很多人為在那裡,侯雅菁跟林玟瀞在相罵,侯雅菁手插腰罵三字經『幹你娘』一直罵,我對他說『女孩子家不要這樣』,她還一直罵我媳婦林玟瀞說『大家趕快來看,這是瘋子』,我們如果從她家店口經過,就會一直罵『這是小狗』」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證人即告訴人店家附近飲料店負責人黃國慶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99年9月14日下午二時左右,伊在自家店門口拜拜燒紙錢,剛好看到斜對面很多人圍在告訴人店門口附近,好像是垃圾問題雙方發生爭吵,伊隨後見到被告從後面以手將告訴人脖子圈住,大喊「這個瘋女人,大家來看!」(台語),罵了很多次。

此外,伊也在送飲料到告訴人店裡時,見到被告在店外罵告訴人貴賓狗,如果告訴人當天穿什麼顏色的衣服,被告就罵告訴人什麼顏色的貴賓狗,因此伊知道被告罵「貴賓狗」一詞是針對告訴人罵的,有時後還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小孩是「狗兒子」,但因被告罵告訴人貴賓狗不止一次,伊不記得是否在99年9月14日當天有罵,伊只是比較能確定99年9月14日當天中午後被告有罵告訴人「瘋女人」(台語)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證人劉英妙、黃國慶等人前揭證述情節,足證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99年9月14日中午過後不久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瘋女人」(台語)等語一節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告訴人另提出伊於99年9月14日晚間八時許以手機拍攝後轉錄之光碟片一片,經本院勘驗後,其中第二項檔案明確拍攝被告坐在店門口,手指店外似與小孩對談說:「我有看到一隻貴賓狗。」

小孩說:「在哪裡?」被告說:「那不是有一隻狗狗?貴賓狗狗啊?你有沒有看到?」隨後再重複一次:「那邊有一隻貴賓狗狗你沒有看到嗎?那隻貴賓狗狗有沒有看到?你有沒有看到?綠的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筆錄)。

由畫面中既可清楚看見被告之臉色相貌,顯見告訴人係以近距離方式拿手機對著被告拍攝,而被告既不可能沒看到告訴人在做些什麼,以通常經驗法則觀之,一般人知道別人在拍攝自己,如果不是選擇迴避或靜默,相對就會選擇反擊或挑釁。

而今被告在告訴人對其拍攝當中,雖非當面指向拍攝中之告訴人即為貴賓狗,然從被告與孩童間之對話中可知,該名孩童根本看不到被告所指之貴賓狗,以致於被告反覆強調,最後連貴賓狗的顏色都說了出來。

然而,貴賓狗稀有昂貴,除非白天有人在公園等空曠地點遛狗而有機會瞧見外,焉有可能在車水馬龍之夜間馬路上溜達,更無論貴賓狗目前熟知品種僅有紅、白、黑等顏色,哪來綠色品種?更何況貴賓狗在寵物世界之貴重少見,焉有物主甘願將飼養之寵物染色只求他人之注目?參諸被告蓄有一頭直髮,告訴人則燙有較為捲曲之短髮,髮型較為蓬鬆,而拍攝現場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有著綠色衣服並蓄捲曲頭髮之人存在,則被告此一指桑罵槐之舉止,實已呼之欲出,更無論被告復自承伊曾罵過告訴人貴賓狗一事(只是非於公訴人所指時日,且非於公眾場所為之而已!),是被告於拍攝過程中所指罵之貴賓狗,自屬告訴人無疑。

(三)雖被告另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檳榔攤合夥人胡馨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9月14日中午12時半到達檳榔攤,直至晚間十時許離開為止,均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何吵架或對談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證人胡馨云亦證稱當日伊並非始終在檳榔攤內,有外出買飲料,且當日檳榔攤有作裝潢施工,師傅要打掉玻璃帷幕,並讓檳榔攤做成移動式,可以移動到戶外,伊則在旁負責監工,至於被告因隔天要出國,有與旅行社商量一些事情,期間並有幫忙整理施工所造成之垃圾等事,所以伊等是各自處理各自事務,並沒有一直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參諸證人胡馨云亦未出現於被告罵告訴人貴賓狗之現場(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則證人未見聞99年9月14日當日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瘋女人」(均台語)、「貴賓狗」,僅說明證人未於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在場,但非謂被告前揭行為即不存在。

此外,被告另提出一片錄影光碟,欲證明伊當日確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光碟無任何證據顯示係於99年9月14日當日拍攝,且該光碟內容聲音甚為吵雜,一段為工人於檳榔攤前施工情狀,另一段則為被告與另一女生一同到派出所去,但沒有清楚畫面,聲音也更為模糊等情,亦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前揭證據資料,亦不足違背告有利之憑證。

(四)故綜前觀之,被告於99年9月14日辱罵告訴人之舉措,不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經核亦與證人劉英妙、黃國慶等人之證述及手機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行為存在。

雖被告否認犯行,但其所舉證據無從推翻前揭事實認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之紛爭,以辱罵告訴人之方式相應已是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反覆,甚且數度表明伊才是受害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表明坦認犯行,表示悔過,嗣後又矢口否認,怪罪告訴人態度不佳,不願和解等是),惟審諸被告前此並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度仍屬偏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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