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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文
林章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章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章普前因犯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甫於民國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亞文與林章普於99年9月12日凌晨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街2巷口附近,見傅成植所使用車牌號碼6838-KB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傅幸梅)停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章普在旁把風,蔡亞文則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金屬材質T型扳手1支,以該T型扳手前端扁平部分插入電門並開啟電源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逞,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附近路邊交予林章普,由蔡亞文駕駛原自用小客車,林章普則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6838-KB號自用小客車迅速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該車牌號碼6838-KB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456號前路口為警尋獲,經採集車上之指紋發現上有林章普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亞文、林章普2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成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90135745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件、現場勘察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17-22頁)。
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係鐵製金屬材質,長約10公分,其前端形狀呈扁平狀,業據被告蔡亞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堪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2人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章普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蔡亞文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犯罪手法均犯竊取他人車輛,素行非佳,又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務換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2人守法意識薄弱,造成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又參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章普擔任把風角色,被告蔡亞文則攜帶兇器行竊,其等2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且竊取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暨檢察官當庭對被告2人各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供被告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蔡亞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蔡亞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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