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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淵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許」之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許」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連續於95年6月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10日,陸續向客戶宏展食品行、皇冠洋行、金貿煙酒行、華品煙酒專賣店收取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214,320元、3,200元、7,08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計248,920元之貨款侵占留供己用」之記載應更正為「連續於95年6月9日、同年6月30日,陸續向客戶宏展食品行、皇冠洋行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3,400元、214,32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237,720元之貨款侵占留供己用。
復另基於意接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同年7月3日、同月10日,接續將向客戶金貿煙酒行、華品煙酒專賣店收取貨款3, 200元、7,08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計10,2 8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
(2)證據欄部分補充為「被告陳俊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崑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客戶送貨單4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無違,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偽造署押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即95年6月9日及同月30日)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1.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而制訂,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4185、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業務侵占書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最有利於被告。
3.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其餘犯罪事實之犯行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準此,本件被告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4.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與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6.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罰金刑加減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7.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及應執行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犯行,其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偽造署押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另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於95年7月3日及同月10日,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起訴書原就犯罪事實,均論以連續犯,及公訴人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二罪,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為犯罪事實、之連續業務侵占、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是否加重,以及加重之程度如何,係審判上自由裁量事項,本件原判決斟酌後,並未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僅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核係在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度減輕範圍內量處其罰,既未予加重其刑,應毋庸說明其理由,要與所謂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因家境窮困亟需款項,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已,對告訴人許崑林造成相當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99簡緝字第1號第47頁),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未予加重其刑,與犯罪事實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犯罪事實部分,依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二罪,依前開新舊法比較⒉⒊之說明,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之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南院慧刑洪緝字第576號通緝書通緝,至99年9月1日始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各1份附卷可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淵係波菲力洋行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段183號之名家洋行,佯稱其客戶需要,商請名家洋行負責人李滿圓調借總價值96,000 之七星牌香煙200條,李滿圓因與陳俊淵先前即有相互調貨往來,致誤信為真,當場交付上開貨物予陳俊淵,惟事後李滿圓多次向陳俊淵催收貨款,均為陳俊淵虛諉拖延未付,嗣同年7月14日李滿圓向波菲力洋行負責人許崑林提及此事,始悉受騙而報警偵辦。
故認被告上開涉犯詐欺罪嫌,且與本案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併辦審理。
㈡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陳俊淵佯稱客戶需要調借貨物為由,使名家洋行負責人李滿圓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96,000元七星牌香煙予被告陳俊淵,其上開詐欺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被害人並不同一,且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院就該未經起訴之部分,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 文 件 名 稱 │偽簽「范順發」署名│
├────────────┼─────────┤
│95年6月9日波菲力洋行(客│倉管欄偽造之「許」│
│戶送貨單) │署押1枚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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