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文祥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破皮仔」之成年男子,分別騎乘機車各1輛,於99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台南市○○區○○路1段27號前,將陳進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28-MM號廂型車攔下,林文祥先諉稱陳進卿之車輛差一點擦撞其機車,要其下車理論,陳進卿不從欲駕車離去,林文祥又以陳進卿之車輛輪胎壓到其腳部為由,再將陳進卿之車輛攔下,並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元,陳進卿不從,林文祥旋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破皮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文祥持機車大鎖擊破損壞陳進卿之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其右手掌則遭玻璃碎片割傷,血跡噴濺於左後車窗玻璃面上,陳進卿因遭砸車後心生畏懼,乃將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交予林文祥,林文祥隨與綽號「破皮仔」之成年男子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進卿報警處理,經採集陳進卿車輛左後車窗玻璃面上之血跡噴點鑑驗,發現與林文祥之DNA-STR型別相同,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進卿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祥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件、現場勘察照片16張、台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17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951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3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又被告與綽號「破皮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論處。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勞務換取財物,竟於光天化日下,夥同他人隨機攔下用路人車輛,並以砸毀車輛玻璃窗之方式,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犯罪手法惡劣,侵害民眾財產安全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檢察官當庭對被告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本件供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機車大鎖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