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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一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秋意係告訴人蔡進財之子。被告蔡秋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九0巷四二號之一告訴人蔡進財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蔡進財起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拆毀該處三樓原其所住房間之裝潢牆面之木板,致使該牆壁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之效用。
因認被告蔡秋意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復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進財告訴被告蔡秋意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偵查中,經由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及第五點分別且載明:「聲請人(蔡進財)願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九年度核交字第三九二五號毀棄損壞之告訴。」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內容,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九九年度新小調字第二七三號全卷審閱卷內所附調解筆錄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毀損案件應認告訴人蔡進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成立時即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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