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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清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3日2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派出所旁停車場,見鄭于萱將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置於某部機車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以徒手竊取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翌日零時1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臺南火車站後地下道內處理打架事件時,孫清雄在其前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竊盜犯行並交出前開行動電話而自首,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孫清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于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物品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違犯上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竊盜行徑,並接受檢、警偵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警員方繼正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又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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