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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榮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黃水源所簽發,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為4479-2號,票號為G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張,業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清償完畢,竟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該支票為證據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致法院陷於錯誤,判決告訴人黃水源應給付如票面所示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施榮泰,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施榮泰業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附被告施榮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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