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18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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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昆鋒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路金海派酒店樓上九樓之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林昆鋒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五二號大都會網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昆鋒主動交出其供施用使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前淨重二點零四四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十二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路金海派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林昆鋒因另案前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林昆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顯係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應與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物,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以上,並非供販賣所用,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應另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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