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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許東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許東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許東波(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中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九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五日,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 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御宿汽車旅館二0二室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洪許東波因案遭通緝,同(十)日 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巿永康區○○○街二二0號 前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暨有關被告尿液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長榮大學所出具確認報告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前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四包,據被告供述係其所購買,欲出賣予人,故於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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