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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號、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旻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至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9年11月10日),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11日(現均尚在執行中)
二、蔡旻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蔡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時分,徒手打開楊明翰位於臺南市○區○○路217巷42之1號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楊明翰所有之手錶1只、數位相機1台、玉佩6只、衛星導航器1臺、CD主機1臺、兒童汽車座椅1只及鑰匙得手,並接續上開犯意,旋持上開竊得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發動楊明翰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6S-3323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美工刀1支),駕駛離去,竊盜得逞。
嗣楊明翰發現上開小客車遭竊,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687號旁,尋獲上開小客車,交予楊明翰領回,員警並依該車內採得之指紋跡證,查悉蔡旻益係竊盜行為人。
㈡蔡旻益於楊明翰領回上開小客車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17巷42之1號前,見有機可趁,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楊明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牌號碼6S-332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離去,竊盜得逞。
之後,楊明翰發現上開小客車又遭竊,於99年6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旋於99年6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580巷口,尋獲上開小客車,交予楊明翰領回,並循線查悉蔡旻益係竊盜行為人。
㈢蔡旻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路30之32號騎樓,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1支,發動魯杜時子所有而由魯淑芬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KW6-416號重機車(附有安全帽1頂),騎駛離去,竊盜得手。
㈣蔡旻益竊盜騎駛上開重機車,於99年6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1號前,見呂欽榮所有之車牌號碼UL-765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重機車棄置該處,以上開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駕駛離去,竊盜得逞。
其後,魯淑芬、呂欽榮發現上開重機車、上開小貨車遭竊,分別於99年6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99年6月24日凌晨2時33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公英七街1號旁巷弄,尋獲上開重機車,交予魯淑芬領回,員警又於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66號旁,尋獲上開小貨車,交予呂欽榮領回。
嗣警方因調查楊明翰上開小客車遭竊案件,詢問蔡旻益,蔡旻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重機車、上開小貨車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主動坦承該2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㈤蔡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5日上午6時許,侵入臺南市○○路22巷20之2號住戶地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打破胡乾修管領之車牌號碼UE-9611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行竊該車內物品,因該車內未放置財物始未得手。
之後,蔡旻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胡乾修小客車內財物偷竊未遂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主動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且帶同員警至上開地下停車場,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翰、魯淑芬、呂欽榮及胡乾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稽,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刑字第099007616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100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2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意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為上開99年5月21日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上開99年2月5日上午6時許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部分,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打破胡乾修上開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著手行竊未遂之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由被告持之擊破小客車車窗玻璃可據,當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
四、㈠核被告關於上開99年5月21日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關於上開99年6月16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關於上開重機車部分、上開呂欽榮小貨車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關於上開胡乾修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竊取胡乾修上開小客車中之財物,因車中無財物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另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查被告於99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先在楊明翰上開住處內,竊得手錶及鑰匙等物,並旋持竊得之鑰匙,竊取楊明翰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6S-332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等情,業見前述,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偷汽車鑰匙時,想說一併要把楊明翰上開小客車偷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因此,被告該等所為,形式上雖有數個竊取不同財物之動作,惟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竊盜罪,故就被告當日竊得手錶、鑰匙等物部分,及當日竊得楊明翰上開小客車部分為包括的一次評價,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上述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復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3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
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9輯第249至252頁參照)。
本件臺南市○○路22巷20之2號住戶之地下停車場,並無管理員看守,並未上鎖等情,有該地下停車場照片1張及本院100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侵入無人看管之上開住戶地下停車場為加重竊盜未遂,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嫌,容有誤會。
且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係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加重條件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魯淑芬重機車、上開呂欽榮小貨車竊盜案件及上開胡乾修小客車內財物加重竊盜未遂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員警主動坦承該3次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本院100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2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故該3次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刑事訴訟之文書以寄存送達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屆滿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查本件被告為上開99年2月5日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後,於該部分案件之偵查中(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9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1至3頁),檢察官對被告寄發被告應於99年4月29日下午2時40分到場之傳票,該傳票係於99年4月23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5月3日屆滿24時始生送達效力(按應自99年5月4日0時起始生送達效力),則直至該傳票所定令被告到場之時間即99年4月29日,該傳票尚未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9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1至3、15至17頁),故就本件上開99年2月5日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尚難據此而謂被告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形,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值青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盜他人財物,擾亂住所安寧,造成屋主自危,並屢次竊盜他人車輛,暨侵入他人地下停車場打破他人車輛,冀圖竊取車內財物未果,對社會治安、個人隱私、財產危害不小,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未因前所受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危害,惟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及所竊得部分物品已經領回、被告之工作、家庭狀況,檢察官所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求刑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持以竊盜上開魯淑芬重機車、上開呂欽榮小貨車之鑰匙1支,暨被告攜帶對於上開胡乾修小客車內財物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均遭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21條部分均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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