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207,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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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明元曾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一、二時許,在楊允軒所管理位於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路○段四○號之南元紡織公司倉庫內,持現場足供兇器使用之角鐵及大支木條(未扣案),敲下鋁製窗戶及電箱等物,然因上開物品過重,陳明元一人無法搬運,只得暫時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陳明元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杜逸明及資源回收商李水(該二人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回到現場,由陳明元及杜逸明合力將鋁製窗戶七只、電箱三只及鐵板一塊搬至李水所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S3-4822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正欲離去時,經楊允軒發覺遭竊,而攔住陳明元及李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報警處理,惟杜逸明則離去現場。

二、案經楊允軒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明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一七、六七、八五頁、本院卷第一八、二一頁),核與證人杜逸明、李水、楊允軒於警偵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另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

綜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未扣案之角鐵及大木條各一支,雖係被告於行竊地點隨手撿拾,惟既可敲下鋁製窗戶及電箱等物,足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猶不知自我檢束,循正常管道謀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加重竊盜之態樣、犯罪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求刑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然於未及半年(即九十九年一月、二月),即再犯另案之二次竊盜犯行,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

本件係於被告入監前(即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再犯,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六、另未扣案之角鐵及大木條各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稱係當場撿拾,非其所有,既無證據證明該角鐵及大木條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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