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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儒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同月十日為四次竊盜犯行,於同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確定。
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號方宏隆經營之展華書局,徒手竊取「小團圓」、「重生」、「半生緣」、「該放下的時候就放下」、「放下才能活在當下」、「說慈禧」、「要做事先做人」、「他喜歡的為什麼不是你」、「愛之練習曲」、「學會放下活在當下」、「日子難過就要想辦法過」、「機會只會給懂得珍惜的人」、「忍的智慧」、「自信就能戰勝困境」、「你一定可以活的更好」、「生活是一種態度」、「交際是一種習慣」等書籍各一本。
總計十七本,定價共約新台幣三千八百四十八元。
得手後塞入其背包內,並以外套蓋住背包,佯裝無事,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
為方宏隆經由店內監視器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方宏隆指陳甚詳,復據證人蔡惠美證述甚明,且有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所行竊上揭書籍定價共約新臺幣三千八百四十八元,起訴書請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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