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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楷
蔡龍麒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楷、蔡龍麒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一八九號前,因停車糾紛與被告林俊吉發生爭執,被告林忠楷、蔡龍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林俊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三人發生互毆及拉扯,致被告林忠楷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臂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手臂擦傷、左胸多處擦傷及後背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蔡龍麒受有頭皮、左側手肘及左下胸壁挫傷、左側上臂瘀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林俊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眶下及臉頰挫瘀傷、疑似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眼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忠楷、蔡龍麒告訴被告林俊吉及告訴人林俊吉告訴被告林忠楷、蔡龍麒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忠楷、蔡龍麒、林俊吉業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三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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