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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五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夫竊盜,共玖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列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三所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五所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九所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傑夫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為附表所列九次竊盜行為,分別竊取如附表所載財物。
其中,鄭傑夫向警方自首附表編號九所列竊盜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夫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張滿意、黃千娟、曾俊銘、蔡掄銘、陳澤泰、陳信斌、楊博盛、蘇冠名、吳孟峰等人指陳甚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九次犯行,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九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九所列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罪,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並經起訴書載述甚明,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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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得物品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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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九年十│臺南巿北區│徒手竊取放置│ 張滿意 │
│ │月二十日十│成功路二號│於九七三─E│ │
│ │一時三十分│地下室二樓│BR號機車置│ │
│ │許 │停車場內 │物箱內之皮包│ │
│ │ │ │一個(內有身│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汽機車駕照│ │
│ │ │ │、郵局三合一│ │
│ │ │ │提款卡、蘇世│ │
│ │ │ │乾所有合作金│ │
│ │ │ │庫提款卡各一│ │
│ │ │ │張、現金新臺│ │
│ │ │ │幣二千八百元│ │
│ │ │ │) │ │
├──┼─────┼─────┼──────┼────┤
│ 二 │九十九年十│臺南巿中西│徒手竊取放置│ 黃千娟 │
│ │月二十六日│區○○路「│於OSJ─0│ │
│ │二十一時許│饕公麻辣火│0三號機車前│ │
│ │ │鍋」店前 │置物箱內之皮│ │
│ │ │ │夾一個(內有│ │
│ │ │ │身分證、健保│ │
│ │ │ │卡、汽機車駕│ │
│ │ │ │照及現金新臺│ │
│ │ │ │幣一千四百元│ │
│ │ │ │) │ │
├──┼─────┼─────┼──────┼────┤
│ 三 │九十九年十│臺南巿安平│以自備之機車│ 曾俊銘 │
│ │月二十七日│區○○○街│鑰匙啟動機車│ │
│ │至翌(二十│一九九號旁│,竊取0七二│ │
│ │八)日十時│ │─HBM號重│ │
│ │許間之某時│ │機車一輛,及│ │
│ │ │ │放置在機車置│ │
│ │ │ │物箱內之皮包│ │
│ │ │ │一個(內有身│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郵局提款卡│ │
│ │ │ │各一張、現金│ │
│ │ │ │新臺幣三千八│ │
│ │ │ │百元) │ │
├──┼─────┼─────┼──────┼────┤
│ 四 │九十九年十│臺南巿中西│徒手竊取放置│ 蔡掄銘 │
│ │月二十九日│區○○路二│於YCC─二│ │
│ │十八時三十│段一一三號│二一號機車置│ │
│ │分許 │前 │物箱內之背包│ │
│ │ │ │一個(內有名│ │
│ │ │ │片及記事本)│ │
├──┼─────┼─────┼──────┼────┤
│ 五 │九十九年十│臺南巿中西│以自備之機車│ 陳澤泰 │
│ │月二十九日│區○○路二│鑰匙啟動機車│ │
│ │二十二時二│段一一八號│,竊取KT九│ │
│ │十分許 │前 │─七二三號重│ │
│ │ │ │機車一輛 │ │
├──┼─────┼─────┼──────┼────┤
│ 六 │九十九年十│臺南巿金華│皮夾一個(內│ 陳信斌 │
│ │月三十日 │路至青年路│有身分證、健│ │
│ │ │某處 │保卡、富邦銀│ │
│ │ │ │行提款卡、元│ │
│ │ │ │大銀行提款卡│ │
│ │ │ │、郵局提款卡│ │
│ │ │ │、住家感應卡│ │
│ │ │ │各一張) │ │
├──┼─────┼─────┼──────┼────┤
│ 七 │九十九年十│臺南巿南區│徒手竊取放置│ 楊博盛 │
│ │一月一日凌│夏林路七一│於BKF─五│ │
│ │晨二時三十│號前 │0八號機車置│ │
│ │分許 │ │物箱內之皮包│ │
│ │ │ │一個(內有身│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駕照、行照│ │
│ │ │ │及臺南中小企│ │
│ │ │ │銀提款卡各一│ │
│ │ │ │張) │ │
├──┼─────┼─────┼──────┼────┤
│ 八 │九十九年十│臺南巿成功│徒手竊取放置│ 蘇冠名 │
│ │一月初某日│路 │於機車置物箱│ │
│ │十三時許 │ │內之皮包一個│ │
│ │ │ │(內有身分證│ │
│ │ │ │、健保卡、汽│ │
│ │ │ │機車駕照及郵│ │
│ │ │ │局提款卡各一│ │
│ │ │ │張) │ │
├──┼─────┼─────┼──────┼────┤
│ 九 │九十九年十│臺南巿公園│以自備之機車│ 吳孟峰 │
│ │一月四日十│路九六號前│鑰匙啟動機車│ │
│ │八時至同日│ │,竊取0七八│ │
│ │二十時二十│ │─GZP號重│ │
│ │分許之間 │ │機車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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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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