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23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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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俊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4號、2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9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執行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至99年6月16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雖其又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惟前後案間並不符合定應執行要件,且亦未因接續執行致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有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合併計算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之問題。

是被告仍應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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