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235,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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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壹張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㈠林廷威曾係臺南縣新市鄉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離職時,即將其員工識別證繳回奇美電子公司。

詎其於離職後,欲返回奇美電子公司廠區內便利商店購買員工優惠商品,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四0八號住處內,將其前以數位相機所拍攝之奇美電子公司發予林廷威之員工識別證(編號:155543號)照片電子檔,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林廷威仍為奇美電子員工之員工識別證一張。

林廷威於偽造完畢後,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奇美電子公司位在臺南縣新市鄉○○路一號南科分公司A廠,並向不知情之廠區警衛出示上開員工識別證而得以進入奇美電子公司南科分公司A廠廠區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足生損害於奇美電子公司。

㈡林廷威進入奇美電子公司廠區後,因廠區內便利商店營業時間變更而未能購得員工優惠商品,竟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南科分公司A廠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冰箱內屬陳雅文所有之「四季春青茶」飲料一瓶,得手後尚未離開廠區時,即遭奇美電子公司員工黃冠傑發現,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扣得上開「四季春青茶」飲料一瓶(業已發還陳雅文)及偽造之員工識別證一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廷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雅文、黃冠傑於警詢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以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復有被告偽造之奇美電子員工識別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為奇美電子公司員工,現從事直銷工作、自述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之生活狀況,貪圖奇美電子員工可享有之購物折扣而偽造員工識別證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徒手竊取他人飲料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尚非嚴重,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雖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害人損害程度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已深知悔悟,此次偶罹刑典,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奇美電子公司員工識別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外,另認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六日,持上開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員工識別證進入廠區內,而接續行使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同年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奇美電子公司南科分公司A廠員工休息室內,接續徒手竊取冰箱內屬他人所有之咖啡、牛奶各一瓶,認被告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之目的乃在期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雖於警詢自白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六日行使偽造之員工識別證,進入奇美電子公司廠區內,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竊取員工休息室內咖啡一瓶、同年月六日竊取員工休息室內牛奶一瓶等語,惟關於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六日有無行使其所偽造之員工識別證進入奇美電子公司A廠廠區內,並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咖啡、牛奶乙情,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且上開時間奇美電子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呈黑暗狀而未有拍攝被告進入或竊取員工休息室物品之畫面,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文及函覆之職務報告書、證人葉炯廷即奇美電子公司廠區監控人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無被告自白竊得之咖啡、牛奶扣案佐證,則被告單純之自白顯欠缺補強證據,而難予遽採,本院復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未足,因公訴人認被告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六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與前開本院判決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六日竊盜罪嫌,與前開本院判決被告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竊盜罪部分,亦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公訴檢察官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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