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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珍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美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陳鄞春桂於民國98年5月10日及98年6月10日得標、顏杏娟於94年12月25日及96年10月10日得標,蘇美珍本應將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標時間所代為向其他會員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會款,各交予得標之陳鄞春桂、顏杏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標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會款予以侵占入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侵占其本應交予得標會員之會款,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4侵占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侵占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5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擔任會首收取互助會會款後,竟未將會款交予得標之陳鄞春桂、顏杏娟,而將會款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鄞春桂、顏杏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就附表編號1之事實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 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等一切情形,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再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侵占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4個月。」
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惟本款僅係配合刑法第33條第4款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所為之修改,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2人確認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告訴人2人之電話紀錄可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得標日期│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 │
│ │ │ │收取之會款 │
│ │ │ │(新臺幣) │
├──┼────┼────┼──────────────┤
│1 │94.12.25│顏杏娟 │49萬元 │
├──┼────┼────┼──────────────┤
│2 │96.10.10│顏杏娟 │49萬元 │
├──┼────┼────┼──────────────┤
│3 │98.05.10│陳鄞春桂│55萬元 │
├──┼────┼────┼──────────────┤
│4 │98.06.10│陳鄞春桂│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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